(2013)通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吕X1与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1,陈XX,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吕X1,男,1990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刘老公庄村委会东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8922543-6。法定代表人岳宗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起,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吕X1诉被告陈XX、被告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X1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泰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1诉称:2012年5月10日6时15分,我行走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收费站东辅路500米左右处,被陈XX驾驶的坤泰公司所有的京AE15**中型普通货车撞倒,致我受伤致残,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因被告坤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067.54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21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12600元(每月4200元,计算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4924.2元(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46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30%,除以2)、精神损害费2万元、鉴定费4490.41元、伤残补偿费218814元(按照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30%),上述共计380066.15元,扣除交强险额度1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剩余部分按照各占50%负担,也就是120033.07元加上14万元,为260033.027元,扣除陈XX已经赔偿的部分23067.54元,三被告还应赔偿236965.5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规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之后原告吕X1才结婚,是交通事故之后才出现的抚养费我们不同意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保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我们同意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交强险之外的非医保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有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应的票据,否则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21天的计算标准,但是我们认可每天80元,每天120元过高;误工费3个月的误工期我们认可,但是对误工的工资标准每月4200元我们不认可,吕X1应该提交完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相应的计算标准是2011年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吕X1是在河北农村出生,而且他的户籍也是河北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也应该按照2011年北京农村的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应该按照责任进行赔付。被告坤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6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收费站东辅路500米左右,被告陈XX驾驶京AE15**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使时,适有行人原告吕X1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货车前部将行人吕X1撞倒,造成吕X1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陈XX、吕X1为同等责任。当日,吕X1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吕X1的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大脑镰前部);2.脑挫裂伤(双额);3.创伤性脑肿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蝶窦积液;8.颅内积气;9.头皮血肿(枕部)。吕X1在二六三医院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47715.67元,2012年12月7日,吕X1前往二六三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83.9元。在吕X1治疗过程中,陈XX赔偿吕X126053.03元。依据二六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吕X1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012年12月10日,经吕X1委托,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对吕X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4日,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吕X1轻度智力缺损,符合Ⅷ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吕X1、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陈XX曾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后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9月6日,吕X1结婚,2012年11月6日,吕X1与妻子生育一男孩吕X2。另查,吕X1称事故发生后由父亲吕X3照顾,吕X3在河间市恒益家具有限公司任职,日工资为120元,但吕X1未提供吕X3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吕X1称事故发生前其在北京西麦美食城工作,月薪为4200元,提供北京西麦美食城证明一份,但吕X1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一直休假,未能工作,要求按照3个月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再查:京AE1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坤泰公司,依据陈XX与坤泰公司在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自由协议书》,约定:京AE15**号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坤泰公司,并挂靠到坤泰公司名下,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陈XX,坤泰公司不干涉陈XX的合法经营。坤泰公司与陈XX或陈XX选定的驾驶员不存在隶属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以坤泰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救护车票据、二六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吕X1结婚证、吕X2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自由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坤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XX驾驶车辆与原告吕X1发生交通事故,陈XX、吕X1为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吕X1的合理损失,对吕X1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的比例负担,因陈XX、吕X1为同等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对吕X1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负担50%,吕X1自行负担50%。对吕X1主张医疗费45067.54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吕X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据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及住院天数21天确定为1050元,对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吕X1主张营养费8000元的请求,虽吕X1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吕X1的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Ⅷ级,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吕X1的营养费为3000元,对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吕X1主张护理费25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1680元,对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吕X1要求按照三个月标准计算误工期并主张误工费12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吕X1伤情较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保险公司亦认可其误工期为3个月,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吕X1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但吕X1事发前从事非农业劳动,故本院依法参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92元,对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吕X1主张按照2012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881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吕X1为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郭村乡孙边村农民,虽然吕X1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劳动,但吕X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非农业劳动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本院依法按照2012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吕X1残疾赔偿系数30%,计算20年为98856元,对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吕X1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吕X2生活费为64924.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吕X1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吕X2现在本市城区居住、生活,故本院依法按照本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吕X1残疾赔偿系数30%,计算18年,为32073.3元,对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吕X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吕X1Ⅷ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事故发生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对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吕X1主张交通费2600元的请求,因吕X1居住在本市大兴区,其共前往位于本市通州区二六三医院住院一次、复查一次,故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吕X1主张鉴定费4490.41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E15**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1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赔偿原告吕X1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E15**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零五十元八角七分的百分之五十为四万二千零二十五元四角四分,扣除被告陈XX已经赔偿原告吕X1的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五十三元零三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赔偿原告吕X1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吕X1鉴定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元四角一分的百分之五十为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吕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原告吕X1负担一千零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X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