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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1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海曙区城隍庙3248号服装店,趁店主叶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抽屉内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1元)、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商品出库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