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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燕红与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红,梁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郭燕红,农民。被告:梁秀兰。原告郭燕红为与被告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燕红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梁秀兰分别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280000元、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约定月率2%,利息共支付了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秀兰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郭燕红起诉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燕红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五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燕红与被告梁秀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该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1.5%,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秀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燕红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60000元从2011年8月12日起、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2年5月6日起、借款本金280000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0元,减半收取11120元,由被告梁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