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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峰、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峰,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赵利强,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余如灿,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余滢,余如章,余如华,谢映庆,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谢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峰,农民。被告: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法定代表人:赵利强,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1150032被告:赵利强,系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如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110114710被告:余如灿,系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余滢,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608072018被告:余滢,系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如章,农民。被告:余如华,农民。被告:谢映庆,居民。被告: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329国道口。法定代表人:岑惠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谢寅珍,农民。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被告余峰、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欣公司)、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余如章、余如华、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谢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立欣公司、亨利达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余如章、余如华、谢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峰、立欣公司、皇冠公司、亨利达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十二被告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1120313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十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余峰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详见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借贷双方又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届期,被告余峰爽约,时至起诉日,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应支付的利息。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余峰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16.8‰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余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峰、立欣公司、皇冠公司、余如章、余如华、亨利达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新盛公司、谢寅珍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余如章、余如华、谢寅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都不是由借款人本人所使用。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峰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峰放贷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如章、余如华、谢寅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峰、立欣公司、皇冠公司、余如章、余如华、亨利达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新盛公司、谢寅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余峰等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原告金汇公司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余峰理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余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峰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金汇公司要求被告余峰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根据《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立欣公司、皇冠公司、余如章、余如华、亨利达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新盛公司、谢寅珍对被告余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欣公司、皇冠公司、余如章、余如华、亨利达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新盛公司、谢寅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余峰、立欣公司、皇冠公司、亨利达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余如章、余如华、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谢寅珍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余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余如章、余如华、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谢寅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余峰、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余如章、余如华、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赵利强、余滢、余如灿、谢映庆、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谢寅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