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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司荣与翟纪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荣,翟纪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司荣,男。被告:翟纪贵,男。原告司荣与被告翟纪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荣诉称:1999年4月8日,马鞍山市红东建安公司(简称红东公司)与马鞍山市东林房地产公司(简称东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红东公司承建东林小区C1楼,原告为红东公司工地代表及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直至主楼完工。由于东林公司未能依约完成楼前障碍物拆除,妨碍了围墙施工,使工程无法全部完工进行交付,东林公司也出现延付、拒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2002年10月23日,原告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马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东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看护费的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但东林公司及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东林小区C1楼一直未能对业主交付,仍然持续由原告履行保管、看护义务。被告曾是原告朋友,原告鉴于被告在马鞍山市无居住地及被告的请求,也鉴于自己施工和管理东林小区C1楼因业主违约未交付,原告出于好意即允许其暂住XXX室,但提出被告至多在XXX室过渡3至5个月,一旦原告提出迁出要求,被告必须无条件搬出XXX室,被告当时一口允诺。但时至今日,被告却长期霸占该房产,持续在XXX室居住或租赁给案外人使用获利,尽管原告每年数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迁出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3号XX栋XXX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保留要求其支付12年租金的权利。翟纪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红东公司与东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红东公司承建东林小区C1楼,工期从1999年4月10日至1999年12月21日。司荣为红东公司工地代表及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司荣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该工程主楼完工后,因一楼前障碍物未清除,影响围墙施工,一直无法进行,造成工程一直无法最后交付。主楼施工完后,施工队伍撤离,司荣派人看护已建好的C1楼,并支付工人工资。2002年6月,司荣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看护费。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马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林公司支付司荣工程款843403.4元,并赔偿司荣看护费用6万元。判决生效后,司荣依法申请执行,但东林公司及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均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东林小区C1楼仍一直由司荣看护。2002年,司荣同意翟纪贵暂住在C1楼XXX室。嗣后,司荣要求翟纪贵搬出,但翟纪贵一直未予搬离。2012年12月,司荣曾具状本院要求翟纪贵搬离上述房屋,后翟纪贵要求与司荣协商,司荣遂撤诉。但此后,翟纪贵仍未搬离,以致成讼。另查明:东林小区C1楼现对外公开编号为马鞍山市湖北路XX号XX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2002)马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红东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司荣系东林小区C1楼的实际施工人,东林小区C1楼因无法交付一直由司荣占有和看护,司荣目前仍系东林小区C1楼的实际占有人。司荣虽于2002年同意翟纪贵暂住东林小区C1楼XXX室,但司荣要求翟纪贵搬离XXX室后,翟纪贵继续占用该房屋已构成无权占有,其应及时搬离并将该房屋交还司荣。现司荣诉请翟纪贵立即迁出马鞍山市湖北路XX号XX栋(即东林小区C1楼)XXX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翟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马鞍山市湖北路XX号XX栋XXX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翟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