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忠与被告战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忠,战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周伟忠,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战云涛,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周伟忠与被告战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买原告焦炭一批,截止2012年2月22日,累计拖欠原告焦炭款1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焦炭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战云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伟忠与被告战云涛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战云涛购买原告周伟忠焦炭,截止2012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焦炭款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焦炭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元)战云涛2012、2、22号”。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战云涛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伟忠与被告战云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战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焦炭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战云涛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战云涛给付原告周伟忠焦炭款人民币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战云涛负��;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