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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2012年12月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玲、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与王某某(本案被害人)相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因王某某不愿意继续两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蒋某某在多次与王某某联系遭到拒绝后,两人之间产生感情纠葛。2012年11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在王某某家隔壁的巷子等候王某某。当日0时30分左右,王某某送人离开棋牌室时,被告人蒋某某尾随其后,在本市原新芜区政府旁边的巷子等候王某某。当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送完人往回走时,在原新芜区政府附近被被告人蒋某某截住,后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蒋某某将王某某拽至原新芜区政府旁边的一条巷子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王某某的脖子上割了三刀,致王某某的脖子受伤,同时王某某的右手在和被告人蒋某某反抗的过程中也被割伤。后由于王某某的喊叫,被告人蒋某某停止了对王某某的伤害,并乘坐出租车将王某某送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蒋某某在送王某某到医院抢救室后,即逃离本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周某某、倪某、陶某、陆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蒋某某写的纸条、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现场指认照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章传法人民陪审员  朱 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震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