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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舒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北滨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山街道三官堂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口信息,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舒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