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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卓吉祥诉程浩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吉祥,程浩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卓吉祥。委托代理人罗海萍,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浩坚。原告卓吉祥诉被告程浩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吉祥的委托代理人罗海萍和被告程浩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卓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吉祥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因做生意不够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2%计。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除已还2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至今没有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由原来诉讼请求60000元变更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2年3月22日计起,月利息按2%计付),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卓吉祥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办法。被告程浩坚在庭上辩称,答辩人尚欠本金40000元是事实,并同意分期偿还给原告。被告程浩坚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的情况;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还20000元给原告,尚欠4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因做生意不够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月利息按2%计付。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还款2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没有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程浩坚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程浩坚立的借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强调其于2013年4月1日已经偿还20000元,并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收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有些时段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有些时段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时段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时段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问题,被告认为从借款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付给原告,但没有证据,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利息,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浩坚应当偿还给原告卓吉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作为基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时段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时段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卓吉祥负担200元,被告程浩坚负担4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