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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王钢、陈丽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王钢,陈丽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孙建明。委托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被告陈丽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原告孙建明与被告王钢、陈丽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乐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王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明诉称,2013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所有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钢辩称,事故发生时我被摔晕了,什么都不知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被告陈丽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驾驶人持C1型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对于伤残部门应由车主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0时许,王钢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环卫工人孙建明身体相撞,造成孙建明、王钢受伤,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王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建明无主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9191.03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建明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右肾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肋骨骨折等损伤,其右肝破裂行肝部分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捌佰元,医疗终结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苏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丽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钢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再查明,原告受伤前系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东门作业公司一线保结人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91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4820元(1207元/月×4个月)、护理费4946元(2473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20-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38276.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255.4元,余43021.03元由被告王钢承担,因被告陈丽莎将车辆交由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王钢驾驶,故对王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建明95255.4元;二、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明43021.03元;三、被告陈丽莎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王钢、陈丽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王钢、陈丽莎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一并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春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