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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姚玉英与陆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英,陆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姚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良。被告:陆国祥。原告姚玉英诉被告陆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英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国祥未作答辩。原告姚玉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国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原告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9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标准,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玉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姚玉英负担900元,由被告陆国祥负担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