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志平与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平,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莫昌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刘国强,宋维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边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818号原告何志平。委托代理人陈根、钱春成。被告张洪鹄。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责人周阳。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开。被告莫昌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曹建勋。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责人吴健。被告刘国强。被告宋维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被告边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何志平诉被告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莫昌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仪征支公司”)、刘国强、宋维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边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人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鹄、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雄盛公司、莫昌远、赵平、人保险仪征支公司、刘国强、宋维彪、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边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平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洪鹄驾驶渝B×××××号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南向北15KM+900M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由江成平驾驶的浙D×××××号车追尾相撞,最终致使渝B×××××号、浙D×××××号、苏K×××××号、湘J×××××号、浙A×××××号五车连环追尾事故,造成浙D×××××号车乘客汤泽南和原告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洪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渝B×××××号车车主为被告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莫昌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洪鹄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以上共计131258.7元。2、被告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雄盛公司、莫昌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人保险仪征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和人保险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何志平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2、门诊病历5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及复诊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医疗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以及评定误工期6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的结论。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暂住信息2份,证明原告在出交通事故前长年居住城镇并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5、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2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赡养父母、子女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42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复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24433.9元。7、法医临床鉴定费,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复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361元。9、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复诊期间住宿产生的费用209元。10、挂靠合同,证明莫昌远为渝B×××××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洪鹄、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雄盛公司、莫昌远、赵平、人保险仪征支公司、刘国强、宋维彪、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边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雄盛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应驳回其诉请;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能计算,交通费也与事实不符,住宿费不应主张,原告有兄妹几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渝B×××××的实际车主为莫昌远,实际侵权人是张洪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实施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渝B×××××没有车辆信息,没有保单,无法确定标的车是否是我司投保的那辆车。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重庆的规定是分项赔付的。其他的部分,无责方在限额内分摊。要求核实车辆基本信息之后,确定在我方投保才进行赔付。被告人保险仪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司在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司与另三家无责方保险公司进行分担,且无责限额应当由原告与另一伤者分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部分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同全责方保险公司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湘J×××××号车之间仅只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按比例在无责限额承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辩称: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杭拱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财产损失我方已经支付126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其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洪鹄、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雄盛公司、莫昌远、赵平、人保险仪征支公司、刘国强、宋维彪、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边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10,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到庭被告对其中租赁合同、暂住信息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承租方不是原告本人,即使是原告妻子也不能证明是住在一起,暂住信息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暂住证的有效期限涂改过,本院对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对租赁合同直观反应的情况予以认定,对暂住证及证明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依照评残之日计算被抚养人是否需要抚养,评残时子女已满18周就不应再抚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6,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部分票据无盖章不予认可,另有是为鉴定支出,保险公司不赔偿;上述发票均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上有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被告无事实依据反驳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只是2张无任何医院加盖章的发票(合计73.5元),本院不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8,到庭被告认为不能是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因上述票据无法直接对应原告是为就诊、转院治疗而支出的,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9,到庭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须的费用,原告就此作出解释合理,且时间在治疗期间内,也与具体就诊时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洪鹄驾驶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行驶至15KM+900M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由江成平驾驶的浙D×××××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浙D×××××号车与前方赵平驾驶的苏K×××××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苏K×××××号车与前方刘国强驾驶的湘J×××××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湘J×××××号车与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相碰撞。渝B×××××号车将浙D×××××号车向前推行,又致浙D×××××号车与前方由边毅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浙D×××××号车乘客汤泽南、何志平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被告张洪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成平、赵平、刘国强、边毅、汤泽南及原告何志平均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何志平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24349.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陪客费及重复计算的挂号费)。原告后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为60日,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父母何自力(1947年3月14日出生)、韩秀银(1950年2月19日)共生育二子。原告生育一女何雯嫣(1995年11月22日出生)。2012年9月24日,浙D×××××号车车主余莲英因此次事故造成本车受损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为渝B×××××号车保险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在余莲英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2)杭拱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浙D×××××号车车主余莲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2692元,并在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出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渝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莫昌远,登记车主为被告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系被告雄盛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渝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苏K×××××号车在被告人保险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湘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而被告人保险仪征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自应在该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根据限额比例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张洪鹄的过错造成原告何志平人身损害,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或不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洪鹄及作为实际车主及经营者的被告莫昌远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莫昌远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作为被挂靠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是雄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雄盛公司对被告莫昌远、张洪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4349.4元;二、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453.6元,综合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暂住证明等证据,能确认原告已从事非务农劳动,其主要收入应来源于城镇,故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20年×34550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应以评残日(原告评残日为2013年1月11日)为起算时间,因原告受伤至评残时时间较长,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予以酌情考虑,故确定为17353.6元,父母:10208×15年×10%+10208×18年×10%)÷2=16843.2元、子女:10208×1年×10%÷2=510.4元;三、误工费:根据鉴定的期限,确定为5873.59元(60天×35731元/年÷365天),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0元(15天×30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468.4元(15天×35731元/年÷365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七、鉴定费:19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九、住宿费:原告实际支出209元符合客观事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22503.99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两项费用合计未超出上述四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限额比例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津支公司承担98265.87元,被告人保险仪征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各自承担9746.04元。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关项目的数额不合理或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被告雄盛公司长寿分公司、雄盛公司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其治疗终结或明确自己实际损失时起,根据其治疗及评残时间,本院对上述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各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及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上述支出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另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也与相关规定和审判实务不符,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志平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9826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志平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97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志平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97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何志平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97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何志平的其他诉请。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莫昌远、张洪鹄承担,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