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潘维珍与吴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潘维珍,女,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旗保﹑高文,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友,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潘维珍诉被告吴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8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依法诉求: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自借款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1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款人民币4万元(按每月人民币800元计利息、借一年)。至期,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清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维珍借款人民币4万元、承担自2011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利息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