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进,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甲提起反诉,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庭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廖吉勋、人民陪审员刘昌亿参加评议,书记员杨再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约定,不娶不嫁,原告绝大多数时间在界源生活,被告除了在六漫后山料理生活外,大多数时间在原告家生活,但原告与被告作为单独的特殊家庭户独立核算,支出收入都是原告与被告掌管。××××年××月生育儿子梁某丁,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后,原告到六漫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经常在外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1日,在被告的压力下,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原告与被告只协商解决如何抚养儿子梁某丁的问题,没有解决夫妻存续期间财产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间里,共同购置的财产有:摩托车二辆,电视机二台,冰箱二台,一半在界源一半在后山使用,基本合理。2010年12月共同购置东风面包车一辆,价值44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2008年10月借给被告大姐2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微型面包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1000元给原告,借给被告的大姐的2000元由被告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李某甲62×××16帐户2010年9月30日到12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帐,欲证明买车的钱是从该帐户取的,买车是2010年12月30日,在12月29日取款15000元;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在原告妹夫的银行账户存了10000元,是被告父亲还原告妹妹的钱,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和原告离婚当天取出来还给原告妹夫他们的;梁某乙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和证人于2009年合伙卖树两车,每人分得1425元,并于当日还借1000元给原告,以上共计2525元,都是李某甲经手人;2008年11月至12月在六漫帮梁启某拉树得1300多元;蒙某的证明,欲证明2009年原告和被告在后山生活期间卖给蒙某杂树九车,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在六漫后山组种植杉树的地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微型面包车不是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讼争的面包车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是被告父亲李某丁、母亲谭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用卖树等积攒下来的血汗钱加上向亲戚借款共4万元购买的,购车款的借还全部由两位老人负责,是为方某老人家自己生产生活而购买的,被告并没有出过一分钱,原告也没出过一分钱。只不过��为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不可能再考驾照,便将车辆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但绝对不能理解为这车辆是老人赠送给被告的,所以不存在这辆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要分割的问题。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梁某丁,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家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双方到被告家生活,原告来后好象来做客一样,不愿做事,只想打被告娘家财产的主意,特别是砍了被告父母的树木去卖,得了二万多元,但没有分钱给被告父母,反而动手打了老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0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回界源生活。2011年6月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儿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2012年6月10日,原告因孩子抚养问题到六漫后山被告家打砸,将被告父母家的电视、电脑、手机、汽车砸坏,在司法机关介入后,原告为免遭牢狱之灾,主动要求进行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告父母家各项损失8290元,取得被告全家谅解,后来检察机关才对原告作了不起诉处理。2、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中没有借给被告大姐2000元,所以不存在要分1000元给原告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韦某的陈述,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微型汽车是被告父母买的,2009年韦某夫妇曾帮被告父母出卖的林木断过树;证人盘某的陈述,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微型汽车是被告父母买的,原告一直反对买车,被告接车回来那天也没看到原告在车上;证人杨某的陈述,欲证明被告父母为方某生活才买的车,不是买给原、被告的;证据一组: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等,证明是被告自己去买的,没有原告的参与;②借条、买卖树木协���、谭某甲的证明,均证明购车资金来源;录音,欲证明离婚后一直没有主张车辆是共同财产;证人李某乙的陈述,欲证明被告李某甲自2007年以来一直有脂肪肝,在证人处拿草药治疗,共给其治疗费用15800元;证人谢某甲的陈述,欲证明其看到原告梁某甲于2012年6月在六漫后山砸车子,被砸的车辆是其兄李某丁的;证人李某丙的陈述,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车子是被告李某甲的父母买的,证人称其夫住院,欲向被告父亲借钱,被告父亲称要买车不借钱给证人;谢某乙的证明,欲证明向谭某甲借钱买车的事实;阳某某、刘某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从六漫后山拿树苗回去种,证人刘某在场看到;门诊病历,欲证明被告生病后的所有开销都是被告父母出的。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家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所住房子大部分没有装修,2004年被告娘家给一匹马给原告帮人拉货,得钱开始装修房子,到快生儿子梁某丁时才勉强装好。2006年,被告背着儿子与原告去界源拉达种了2亩多杉树,在茶山里种了3亩杉树,在拉毛也种了10亩杉树,估价在10万元左右,这些都是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及杉树都在原告的地上,且儿子随原告生活,故只要求原告分别支付其中一小部分即3万元给被告。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位于界泉村界源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元;2、位于界泉村界源组原告自留山上所种的杉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欲证明界泉村界源的房子是被告去了之后才装修的;杉树是被告在原告家时种植的,现在长高了,以上都有被告的一份,应该共同分割。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针对反诉辩称:1、梁某甲所居住的房屋为梁某甲父亲所有,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一家居住在界源组高山上,交通不便,居住条件恶劣。1996年,原告一家将旧木房从界源搬迁到界泉村平寨组重建并扩建,有两板墙壁没有及时装修。××××年××月,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儿子梁某丁,为安全起见,在梁某甲父亲的主导下,利用存放的旧材料,于2004年请本组的梁钦某装修,支付工钱140元;2007年又请本组的梁钦甲、梁钦乙、梁钦某装修,支付工钱200元。两次装修都是一家四个劳力的付出,现在被告提出要5000元没有理由。如果可以,被告与原告离婚时,被告最低也应该支付不少于5000元的居住费或房租费给原告。2、被告要分割在界源所种植的林木,原告���要分割在六漫后山所种植的林木。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界源共同种植杉树共15亩,而原告在六漫后山生活期间于2008年贷款种植杉树16亩,又为被告父亲护理52亩杉树,如果要分割界源的杉树,同样也要分割在六漫后山16亩杉树,单独要原告给被告25000元是没有理由的。总之,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养育儿子,生活过得很好。导致离婚的前提是被告有外遇,使一个完整的家庭造成破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赔偿。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该补给原告25000元。原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梁以某、梁某乙、梁美某、梁钦某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界源组的房子是原告父亲修建的,原、被告只是后来装修了一部分而已,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财产;梁美某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六漫后山生活期间种植杉树;申请林权发(换)证现场勘查表,欲证明表里面的新林场处32.2亩山场分给原、被告了;证人梁某乙的陈述,欲证明其看到原告梁某甲在六漫后山组种过树;证人梁某丙的陈述,欲证明争议的房屋是1996年修建,1997年装修的,尚有一间没有装修,是原、被告结婚后才装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本诉: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12月29日取的15000元不是用来买车,而是借给原告妹妹。对证据2,被告确认2011年6月1日离婚那天取了1万元给原告,但认为银行回执不能证明是取钱还给原告妹夫他们这一事实。对证据3、4,被告认为证人不到庭作证,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再说蒙某的证明只能说明梁某甲卖树给他们厂,不能说明其他的,总之证人不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可证据5。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照片是假的,种植杉树的32.2亩是被告父母的,现在没有指定给任何一个子女,谁在父母身边就给谁。2、反诉: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几张证据都假的。证人不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梁以某、梁某乙都是原告的亲兄弟,不能作为证人。还有梁美某的证词不属实,有带诬陷的意思,不知道原告想做什么。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那是其父母的,并没有分给原、被告。被告认为证人梁某乙说的是假话,被告的母亲得参加种树,原告种了四天树是事实的。对于证人梁某丙的陈述,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本诉:对于证据1-3,原告认为三证人都不能证实面包车是被告父母买的,只是讲听说而已。其次,三位证人和被告是亲戚关系,所作证的证明力不足以采信。最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作为独立核��家庭,不存在被告父母出钱买车给他们。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机动车登记表证明车是离婚前买的,正好说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2010年10月21日写的那张借条和谭某甲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对买卖树木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作为购车资金来源的证据。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从电话录音里面也可以知道面包车是原告和被告共同买的。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李某乙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证人没有医生资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是事实。对于证据7,原告认可得砸过车,但证某车子是被告父母的不是事实。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证人李某丙的陈述不可信。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谢某乙的证词要有银行的凭据来加以佐证;证人李某丙陈述说被告父母有钱不借给别人,现在又跟别人借钱,自相矛盾,请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称在��源种植的树苗是自己种的,2009年在后山生活拿树苗去新林场种树,被告现在不承认了。证人写的证明根本看不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1没有异议。2、反诉: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装修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杉树也参加种植是事实。本院认为,通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诉:被告认可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2010年12月29日取的15000元不是用来买车,而是借给原告妹妹的,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告确认2011年6月1日离婚那天取了1万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银行回执不能证明是取钱还给原告妹夫这一事实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被告认为证人不到庭作证,��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照片可以反映出种有杉树,但无法确定杉树种植的方位,且被告对照片予以否认,故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对于证据1,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可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新林场32.2亩分给原、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从登记表来看,登记的户主是被告的父亲李某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父母将该山场经营权转移给原、被告,则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梁某乙的陈述,其陈述曾看到原告在六漫后山参加种植杉树,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六漫后山参与种植杉树四天,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梁某丙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诉:原告对证据1-3持有异议,认为三证人都不能证实面包车是被告父母买的,只是听说而已,且三位证人和被告是亲戚关系,那么所作证的证明力不足以采信。经查,证人韦某、盘某、杨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人也仅是听说被告父母要买车;证人盘某陈述其因为被告接车回来当天没看到原告在车上,即推测原告不同意买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对于盘某的陈述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来看,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购买东风牌EQ6316PF小客车一辆,含税价为27720元,同时,被告还为该车增加部分选配件,包括上牌等共花去33552元,该车于2010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登记车辆��有人为李某甲。原告对买卖树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1日写的那张借条和谭某甲的证明,与证据9即谢某乙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因是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双方通话录音不是很清楚,故仅作为本案的参考。对于证据6,经本院核实,证人李某乙没有注册医生资格,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中医诊治水平,且其陈述被告向其求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被告确认2012年6月砸过车子,本院确认这一事实。证人谢某甲仅听被告父母说要买车,属于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李某丙陈述其向被告父亲借钱,被告父亲称要买车不同意借钱推断出车子是被告父母购买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故对于李某丙的陈述不予确认。原告认可在六漫后山要过树苗,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0证人写的证明内容含混不清,无法辩明其真实意思,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绝大多数时间在界泉村界源生活,被告除了在六漫后山料理生活外,大多数时间也在界源生活。××××年××月生育儿子梁某丁,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原告父母于2005年与原、被告分开居住。2009年,双方到六漫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一年。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原告家原有房屋的一间进行了装修,2006年起陆续在界源种植杉树15亩。2009年在六漫后山生活期间,原告和被告父母一起上山种植、护理过杉树。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从其帐号为62×××16的帐户中支取1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牌EQ6316PF小客车一辆,含税价为27720元,同时,被告还为该车增加部分选配件,包括上牌等共花去33552元,该车于2010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某甲。2011年6月1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就儿子梁某丁的抚养达成协议,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对被告掌管的东风小客车及被告家的部分财物进行打砸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2年11���20日申请撤诉。2012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甲提起反诉。本院认为:1、关于本诉。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东风小客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借给被告大姐2000元。关于东风小客车的权属问题。本案中,双方讼争的东风牌EQ6316PF小客车,购买时购买及上牌总价为33552元,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甲。从该车的购买出资来看,该车于2010年12月29日购买,购车当天,被告李某甲从掌管的帐号为62×××16的帐户中支取15000元用于购买车子,该15000元份额依法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15000元是借给原告妹妹的,不是用于购买车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余款1755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从庭审双方陈述来看,原告当时并不同意购买车辆,而被告则辩称车辆是其父母卖木材及借款购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父亲于2010年10月向谭某甲借款2万元用于买车,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甲和谢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购车余款来自被告父母。综上所述,讼争的东风牌EQ6316PF小客车由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父母并未主张赠与原、被告双方或者赠与被告一方,因此,该讼争的东风牌EQ6316PF小客车应属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按份共有,原、被告出资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原、被告所占份额为15000元,被告父母所占份额为17552元。被告主张讼争的东风牌EQ6316PF小客车是其父母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借给被告大姐200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大姐2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与被告父母共同购买东风牌EQ6316PF小客车一辆,占有份额为15000元,该份额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该车由被告占有,故该15000元份额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被告李某甲补偿原告梁某甲7500元。关于反诉。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是:、界源组的房屋新装修的部分是原告父母的财产,还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反诉原告请求分割的杉树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关于界源组的房屋新装修的部分的权属问题。原告家房屋系1996年修建,对房屋大部分进行了装修,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装修了一间房屋,此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分割的杉树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2005年后并未在一起生活,故双方自2006年起陆续在界源种植的杉树15亩,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诉请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和种植的杉树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其诉讼请求过高,鉴于被告确认其仅参与杉树种植,但未参与护理,故本院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15000元。原告称被告父母将32.2亩分给原、被告种植杉树,该部分应属于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在六漫后山生活期间参与六漫后山种植、护理过杉树,要求分割财产,但因涉及到被告父母的权利,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无法确定原、被告在其中所占的份额,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所占的东风牌EQ6316PF小客车的份额15000元归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7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共同对原告家房屋装修的部分及在界源共同种植的杉树15亩归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所有,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1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诉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梁某甲负担12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0元;反诉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梁某甲负担13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3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375元,反诉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庭建审 判 员 廖吉勋人民陪审员 刘昌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