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东旭与崔卫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旭,崔卫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525号原告黄东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思林(特别授权),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卫东。委托代理人司明月(特别授权),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东旭因与被告崔卫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女崔伟华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前短时间又因不和再次发生吵架,被告回娘家,让我开车去接为由,强行扣留了我的车,将我打了一顿,逼我交押金5万元才放回我的车。另外取走我存折上现金1万元及车内钱包47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卫东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65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黄中原、黄金星、曹家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家人扣原告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查明事实。被告从来没扣��告的车,也没有打原告,更没有让原告拿5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有:黄金星、曹新利、黄中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黄东旭车辆在菜园存放一事,车内东西一切齐全无任何丢失,车开走后所有一切丢失东西,均与菜园无关。证明人黄金星曹新利黄中原夏邑县李集镇后司集村民委员会印章。以此证明,原告车里的东西都没有少。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证明的书写内容与证人的签名不是同一笔迹,与公章也不是同一次形成的。没有写明日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东旭与被告崔卫东之女崔伟华是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夫妻二人生气,被告之女崔伟华即回娘家居住。原告去接被告之女回家,两家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崔卫东要求返还个人财产67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东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 阳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