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启茂与喻辉、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陈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茂,喻辉,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陈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20-1号原告:徐启茂,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辉,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喻辉,总经理。被告:陈燕飞,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启茂诉被告喻辉、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四大道5#厂房101、201、301、401房产。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喻辉、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王骏达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四大道5号厂房101房产的查封措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四大道5#厂房101房产的查封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雪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