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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苏艳辉、叶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苏艳辉,叶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责人:蔡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展鹏。被告:苏艳辉。被告:叶海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苏艳辉、叶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展鹏、被告苏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苏艳辉、叶海军以其共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海湾家园二区7幢306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3日,被告苏艳辉向原告申请借款44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544%,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316%,按月结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偿还了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仅支付利息449.65元,对本金44万元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苏艳辉、叶海军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2316.48元、复利及罚息(复利、罚息均按年利率11.316%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苏艳辉、叶海军共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海湾家园二区7幢306室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苏艳辉、叶海军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203003252011抵押贷0000358)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艳辉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1203003252011抵押0000284)一份,证明被告苏艳辉、叶海军以其共有房产为被告苏艳辉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主合同在最高债权额6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海湾家园二区7幢306室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6.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艳辉发放贷款,及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的情况。7.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苏艳辉的欠款情况。被告苏艳辉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叶海军未作答辩。被告苏艳辉、叶海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艳辉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艳辉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3003252011抵押贷000035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艳辉向原告借款4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贷款人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544%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苏艳辉发放贷款本金44万元,并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重新确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苏艳辉、叶海军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3003252011抵押0000284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艳辉、叶海军以其共有的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海湾家园二区7幢3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为被告苏艳辉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3万元的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苏艳辉已付清了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之后又支付了利息449.6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2316.48元、逾期复利、罚息。被告苏艳辉、叶海军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艳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苏艳辉、叶海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苏艳辉发放贷款,被告苏艳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发生的复利,因双方已约定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罚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海军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艳辉、叶海军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艳辉、叶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2316.48元、罚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在年利率7.544%的基础上加收50%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苏艳辉、叶海军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海湾家园二区7幢306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120**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3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艳辉、叶海军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苏艳辉、叶海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灵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文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