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段某,农民。被告史某甲,农民。原告段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段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史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史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乙;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两个孩子,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仁审判员 崔东山陪审员 方金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国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