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胡德贵、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宏实业开发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德贵,吉林市北宏实业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行异字第00018号(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东昌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吴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德贵,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彩侠,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宏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大街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北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凤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德贵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鸿基公司)、吉林市北宏实业开发总公司(简称北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正鸿基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正鸿基公司称,我公司认为(2010)吉中民执字第5号通知书中责任分担不够公平。理由: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确定不妥,不公平。首先,我公司配合法院提交了执行标的,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法定情形,拖延执行的原因是评估机构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责任应当由评估机构承担,对异议人适用罚息处罚,由异议人承担2010年7月23日以后的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评估违法之处置若罔闻,是滥用职权行为。1、法院对前几次评估都进行了审查而予以否定,对我公司提出的对055号估价报告的质疑,既无正面答复,也没有重新评估,显然是滥用职权。2、评估报告搞错了房屋结构,存在可比实例却采用租赁法,严重低估了标的价值,将土地价值排除在房屋价值之外,是明显错误,土地出让金重复扣除。综上,贵院对我公司的执行通知多计各项费用200余万元,应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胡德贵述称,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法院计算准确公平。评估报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无违法之处。被执行人北宏公司述称,评估进行了四次,偏离事实,造成利息和损失扩大化。经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一、正鸿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德贵欠款本金1,550,000.00元及利息407,806.94元;二、正鸿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德贵欠款本金1,062,000.00元及利息279,413.53元;三、上列第一项如正鸿基公司逾期未给付,胡德贵对北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9号的房屋,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b20001**号)变价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北宏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正鸿基公司追偿;四、上列第二项如正鸿基公司逾期未给付,胡德贵对正鸿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光华路11号楼1号网点,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I10002**号)变价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胡德贵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北宏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9号,建筑面积482.8平方米的房屋和正鸿基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光华路11号楼建筑面积648.56平方米1号网点。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对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9号房屋吉润房资评字第(2012)-09-0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吉林市正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月15日在江城日报刊登对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9号商业用房拍卖公告。2013年4月11日拍卖成交,拍卖价格4,080,000元。北宏公司、正鸿基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针对吉润房资评字第(2012)-09-0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申请。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执字第5号通知书,其中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为1,144,427.10元(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并将欠缴的国有土地年租金228,024元从拍卖款中扣除,上缴土地管理部门。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是异议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异议人采取以房产作为履行义务方式则需经过拍卖变价后以该拍卖款作为执行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在该房产没有拍卖成交之前,申请执行人并未获得此案的执行款项,故本院将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拍卖成交正确。异议人认为交付了房产即为履行了全部义务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标的物多次评估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是否计算问题,因异议人是以房产评估拍卖得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故评估期间仍属于未履行判决义务期间,应承担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对评估报告程序和实体的异议,已经在本院其他执行异议案件中提出,本案不予重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