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昌隆模锻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昌隆模锻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贾元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高峰,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江阴市昌隆模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孔维章,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昌隆模锻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