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贤松与俞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松,俞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江贤松,居民。被告:俞后法,居民。原告江贤松与被告俞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贤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2012年5月15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8万元。现被告下落不明,且涉及多起借贷案件。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原告江贤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四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俞后法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俞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贤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后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江贤松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俞后法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