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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福生、张小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2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诸葛XX。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张XX。被告:张XX。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建行XX分行)为与被告张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张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XX分行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XX因经营性周转需要贷款,原告建行XX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XX(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30022300201000275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为2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7月26日,被告张XX与张XX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张XX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为保障原告债权,被告张XX、张XX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3300223002010002758《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XX19幢22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8××15号,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张XX借款提供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7月26日,被告张XX、张XX签署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张XX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5日,被告张XX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申请支用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借款划入张XX建行账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支用单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还款方法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6月4日到期,截止至2012年8月7日止被告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8522.27元(包括罚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张XX联系还款事宜,均未果。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张XX的妻子,对被告张XX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张XX、张XX共有的抵押房屋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2年8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8522.27元,自2012年8月8日起对所欠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8522.27元按年利率10.824%计收罚息和复利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XX19幢2208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XX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的还本付息义务连带偿还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张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及抵押物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XX、张XX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XX19幢2208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张XX借款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X、张XX承诺如被告张XX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7.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XX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具体内容,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8.被告张XX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2年8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9.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5日起息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10.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与欠款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与罚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时,原告作为债权人负有义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原告并未催讨,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罚息和复利。关于本案所涉抵押物,原告只享有对被告张XX所有的房屋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共有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仅仅由被告张XX签字,被告张XX并未签名,所以该9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辩称:与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XX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XX借款后,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而是用于其个人开支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对被告张XX所有的涉案抵押房屋份额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XX、张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行XX分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编号为3300223002010002758《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上述《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被告张XX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5日,此后未依约付息。截止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004.4元、复利988.6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建行XX分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书、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与欠款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XX分行分别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XX、张XX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张XX、张XX出具的共同参与人还款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XX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张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逾期利息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与张XX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XX19幢22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8××15号,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XX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张XX、张XX辩称的其无需支付复利与罚息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利息、复利与罚息的利率和方式,且上述利率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XX、张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XX、张XX辩称的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中被告张XX所有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由于被告张XX、张XX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且本案主债权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俩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2年6月4日利息为11004.4元,复利为988.61元;自2012年6月5日起,复利依照年利率10.824%,以所欠利息11004.4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依照年利率10.824%,按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张XX、张X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XX19幢22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8**号、58**号,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300223002010002758《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合计不超过4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5元,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