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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库阳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某某,男。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1月10日释放。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库某某伙同“小杨”(另案处理)来到莲湖区昆明路10号桥莱茵小城小区预谋盗窃,库某某望风,“小杨”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小区14号楼下的咖啡色爱浪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库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8元。2、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库某某伙同“小杨”再次来到本市昆明路莱茵小城小区,“小杨”望风,库某某使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狄某某停放在12号楼楼梯内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小杨”驾驶该电动车驶离小区,库某某在13号楼前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库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舒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购车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01号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