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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可杰诉孙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杰,孙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张可杰,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号。被告孙常忠,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可杰诉被告孙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杰诉称,2001年9月29日,被告孙常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21600元,期限为一年,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600元及利息。被告孙常忠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被告孙常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可杰借用现金人民币2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1600元,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在该张借条上再次签名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可杰与被告孙常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常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孙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可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孙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