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陆士权与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权,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陆士权。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利。原告陆士权诉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铝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士权的委托代理人戚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润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士权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产品喷塑,2013年3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1350.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71350.54元。原告陆士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1350.54元的事实。被告旭润铝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喷塑。2013年3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71350.54元。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士权加工款71350.5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