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会、潘以强。被告:吴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潘以强、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应当随被告生活,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原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