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治安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治安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和同事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田洋二路某方商某吃烧烤喝酒,两人酒后就到烧烤摊旁一辆小车边上小便,车主吴某遂上前要求其不要在车旁小便并与二被告人发生争吵。杨某、张某离开后觉得十分生气,遂准备回去报复吴某等人。张某回住处拿了一根钢管,杨某拿了根木棍,一起回到新东方商某烧烤摊。二人持棍追打被害人吴某、刘某和危某三人。杨某持木棍打了被害人危某腰腹部等部位,将危某打倒在地。被害人刘某也被打伤。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打完后立即逃离。杨某、张某回到工厂后,要求保安队长李亚军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危某所受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张某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随办案人员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钢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