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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许某乙,现年21岁。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我曾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后我俩又分居至今。我现在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结婚,2013年4月15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许某乙,现年21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口角,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我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又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子女许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但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我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