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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诉韩开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韩开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511681000003591,住所地华蓥市阳和镇中和村。法定代表人杜宜芳,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开良,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开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宜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开良于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受工伤并评为伤残10级,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12日邮寄送达到的裁决书,理由是裁决书对被告韩开良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过长,且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韩开良的本人工资应按广安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开良的十级工伤待遇数额为3.5万元。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邮寄送达给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仲裁裁决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韩开良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76147.1元,并终止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开良的劳动关系,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采、掘、运、维修、杂工2012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1份和2012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4月被告韩开良班组的工资为3340元,2012年5月被告韩开良班组的工资为9750元。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友虎和姚光云的证言(已记录在卷)。被告韩开良辩称:被告韩开良的工资标准应该由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韩开良在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按5200元/月计算其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相关费用;被告韩开良的停工留薪待遇应该按6个月零3天计算,其停工留薪待遇为31720元;仲裁裁决对被告韩开良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应该按2759.5元/月计算;对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采、掘、运、杂工、维修工2012年4月工资表和2012年5月工资表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两份工资表不是被告韩开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有两份工资表,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最低的那份工资表;对于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所称被告韩开良有几个月没有上班就没有工资表,仅是原告的陈述,不是真实的;对杨友虎和姚光云的证人证言除了其提到的存在两份工资表和被告韩开良上班的时间是真实的,对其他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韩开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日,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韩开良的病情;2、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收据7页,金额为677.2元,华蓥市庆华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页,金额为31.9元。3、华蓥至溪口公路运输客票9张,华蓥至李子垭公路运输客票1张,广安到华蓥机打客票2张;广安市通用定额发票13张,金额共计265元;4、2012年9月17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2)3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韩开良2012年6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5、2013年2月28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更(2013)3001号关于更正工伤认定中笔误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广安人社工决(2012)30153号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单位名称由“华蓥市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更正为“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6、2012年12月5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广安劳鉴(2012)1131号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7、2013年2月28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作出更正说明1份,证明广安劳鉴(2012)11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用人单位进行更改将“华蓥市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更正为“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8、2013年3月5日,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裁决认定被告韩开良于2011年2月开始在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韩开良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76147.1元,并终止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开良的劳动关系。9、韩开烈、刘昌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韩开烈和刘昌品证明复印件各1份;10、出庭作证的证人韩开烈的证言(已记录在卷)。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开良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2012年6月2日华蓥市庆华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其卫生院的印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韩开良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于刘昌品和韩开烈出具的证明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韩开良的工资应该以华蓥盛昌煤业出具的工资表为准;对证人韩开烈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采、运、杂工班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该月没有被告韩开良的工资。2、2012年1月,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采、运、杂工班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该月韩开烈班组工资为300元。3、2012年2月,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综合一队班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该月被告韩开良班组工资为5890元。4、2012年3月,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采、掘运、维修、杂工班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该月被告韩开良班组工资为5969元。被告韩开良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韩开良到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6月2日被告韩开良在井下292南头三石门处维修做拱时,拱上石头掉下砸伤其左手受伤,其伤情经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指末节骨折”,未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安人社工决(2012)3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韩开良2012年6月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2年12月5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广安劳鉴(2012)1131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2013年2月28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更(2013)3001号关于更正工伤认定中笔误的通知,将广安人社工决(2012)30153号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单位名称由“华蓥市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更正为“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同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作出更正说明,将广安劳鉴(2012)11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用人单位进行更改将“华蓥市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更正为“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经被告韩开良申请,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韩开良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76147.1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52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180元(2318元/月×10个月);3、停工留薪待遇:15600元(5200元/月×3个月)4、医药费:709.1元;5、交通费:258元}并终止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开良的劳动关系。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韩开良的十级工伤待遇数额为3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开良受伤时广安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8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开良在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井下上班时受伤,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蓥市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韩开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劳社部发字第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川劳社办第76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农民工有选择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的权利,但一旦选择了按一次性方式解决,就必须同时终止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韩开良要求一次性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应当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计算被告韩开良的本人工资应该按照广安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韩开良主张其工资为5200元/月,有证人韩开烈证言证实,经过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了2012年4月和2012年5月被告韩开良所在班组的工资表且未提供被告韩开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韩开良主张其月工资为5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韩开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400元(5200元/月×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因此,被告韩开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3180元(2318元/月×10个月)。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计算被告韩开当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过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的以15天为界,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15天的按半月计算。被告韩开良受伤后仅在华蓥市庆华中心卫生院和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从被告韩开良提供的门诊票据来看,其治疗伤情的时间从于2012年6月2日到2012年7月11日,被告韩开良实际治疗时间约为1个月零9天,因此,被告韩开良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5个月,而被告韩开良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零3天明显偏高,因此,被告韩开良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为7800元(5200元/月×1.5个月)。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对华蓥市庆华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卫生院印章不予认可,被告韩开良于2012年6月2日受伤,从其票据的时间推断应是被告韩开良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华蓥市庆华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韩开良的交通费为100元,被告韩开良主张其交通费为265元,被告韩开良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65元,但是不能证实这些票据全部是被告韩开良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劳社部发字第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川劳社办第76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开良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韩开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80元、停工留薪待遇7800元、医药费709.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2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