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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俊与王维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王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兵。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3月21日、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另外,两份协议书还对违约还款付息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约定。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季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按未还款部分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借款利息;案外人陈季某承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银行申请金额为5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的本票一张。同日,此本票上款项被取出,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季某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十一个月,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按未还款部分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借款利息;案外人陈季某承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银行申请金额为3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的本票一张。同日,此本票上款项被取出,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即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本票申请书、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在此基础上,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借款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某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