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顾林飞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飞,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顾林飞。被告:刘佳。原告顾林飞为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刘佳向原告顾林飞借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将10000元归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时至今日,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日,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