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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高中文化,工人。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安西站装机厂院内,趁被害人焦某某在该院内发货之机,盗窃其停放在“秦天物流”公司门口的黑色“传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西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盗窃现场示意图、视频监控截图及其来源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鉴(2013)1111号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安西站装机厂院内,趁被害人王某在该院内发货之机,盗窃其停放在“卓昊物流”公司门口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西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盗窃现场示意图、视频监控截图及其来源说明、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鉴(2013)1113号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安西站装机厂院内,趁被害人戴某在该院内发货之机,盗窃其停放在“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门口的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西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扣押、归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鉴(2013)1112号价格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价值人民币达416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3160元,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三���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