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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清举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张清举,张永辉,张炳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负责人邱建文,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学泳,客户经理。被告张清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永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炳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与被告张清举、张永辉、张炳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举、张永辉、张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清举于200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永辉、张炳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张清举、张永辉、张炳建归还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27871.8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清举、张永辉、张炳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7日,被告张清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清举提供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7日至200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18‰,被告张清举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永辉、张炳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清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永辉、张炳建自愿为被告张清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张清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清举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清举未还款,被告张永辉、张炳建未履行担保责任。2006年1月10日、2007年1月25日、2008年12月15日、2010年3月20日、2011年3月20日、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张清举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6年1月15日、2007年1月15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3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张永辉、张炳建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清举偿还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的利息27871.8元,2012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永辉、张炳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清举、张永辉、张炳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清举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永辉、张炳建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甸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息27871.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并负担借款3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永辉、张炳建对上述被告张清举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张清举、张永辉、张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邱 蔚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