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汪来政与汪静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汪某丙。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2年2月27日中午,原告自家中出行,途经被告西围墙门口时,被被告汪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货运车撞倒。此后,原告指责被告,旁人规劝、阻拦被告,被告仍扬言要撞死原告,先后五次驾车撞向原告,所幸被原告一一躲过。后原告儿子报警,被告才驾车回家。而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4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误工费5个月16000元,护理费2个月78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残后精神抚慰金14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2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75元,共计人民币50788.24元。被告汪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驾车撞倒了原告,但该撞击行为可能是车子失灵造成的,并非被告故意造成的,也没有原告所称的连续撞击原告五次之多。因撞击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是愿意赔偿的,但因家庭条件确实较困难,且被告精神状况也不好,希望原告体谅。原告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慈溪市浒山某轴承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原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到该厂上班,月薪4800元的事实。2.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日的事实。3.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543.24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了595元的事实。6.残疾辅助用具发票、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买铁拐花费120元、花费鉴定费840元、住院期间花费陪护人员费用910元的事实。7.疾病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情况。8.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治疗的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本案纠纷在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以证明纠纷发生的情况。被告汪某乙当庭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原告是没有上班的,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根据该合同主张误工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证。对证据2、3、4、7、8,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7、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金额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病情,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因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慈溪市公安局坎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表示不知情,对照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证据均未异议,对询问笔录及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中午,原告步行途经被告家时,受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击后摔倒。后被告又几次驾车撞击原告。同日,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足疼痛3小时”就诊于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左第2跖骨骨折、左第1远节趾骨骨折,并收住入院。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第一趾骨近端,跖骨远端嵌插骨折,左2、3跖骨近端撕脱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43.24元。就原告所受之伤,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甬崇司鉴慈分(2013)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之伤,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8月16日。另查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曾就诊于宁波市康宁医院,诊断:分裂症,经治疗后有好转。至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未再就诊。庭审中,被告之子陈述被告平日做一些零工,无明显异常,被告亦同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并未反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被告行为导致的外伤及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被告车辆失灵及其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因由被告举证予以证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91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188元。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30日的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酌定原告之伤所需营养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联系原告就医的实际,剔除不合理部分,酌定为240元。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告对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840元无异议,且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4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花去医疗费8543.24元,原告因本案纠纷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96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应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641.24元,扣除被告汪某乙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2964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220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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