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潘学强与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强,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潘学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堂,男,194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臣,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吴京春,男。原告潘学强与被告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王立堂;被告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强诉称,一、滦劳仲案字(2012)115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认定原告自2011年7月离职,2012年2月又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裁决2012年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是矛盾的、错误的。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一再强调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在原告未提出辞职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权中止双方劳动关系。因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我补缴自200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二、我原告已举证证明是被告单位负责记工及记录出产缸数,那么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历年实发工资。仲裁委仅依据原告提交的考勤核算工资表中的数额与实发工资核对不一致,认定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是违法的。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工人的实发工资与工人的出勤天数和每天出产的缸数有关系,我原告提供的证人到庭证实被告单位负责考勤及产某且掌握工人的历年实发工资被告单位也承认发放计件工资,可仲裁庭却将举证责任强加在原告身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明显违法的裁决是错误的。三、我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给付我双倍工资。仲裁庭认定了被告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明显错误的。因原告是在一张无一字合同内容的纸张上签名的。这样一份所谓的劳动合同对于我们劳动者没有什么意义。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作出正确认定。判令被告为我补缴自200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给付我节假日工资有137281.56元、给付我双倍工资4万元。被告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节假日、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故要求双倍工资依法无据,依据原告的出勤情况结合原、被告鉴定的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及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可证实答辩人已将原告的节假日工资以加班费的形式给付原告,原告诉求答辩人未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而本案中答辩人于2009年7月17日以公告的形式公告公司全体员工参保,如本人不参保,个人提出申请,公司将公司每年应负担的保费以“补助”形式返给个人。而本案中原告的工资结构中的“补助”即是我公司给付的保险费。原告也应该知道其“补助”是保费,综上原告要求的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学强自2005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运输工作。至2011年3月10日双方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并约定具体定额标准,每年公司与员工协商确定,但最低工资不低于11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自200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给付节假日工资137281.5元,给付双倍工资4万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以滦劳仲案字(2012)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为潘学强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27日的养老保险,潘学强应缴费部分交到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处。二、潘学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供了正式的考勤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等人在上班过程中没有节假日,无加班费,上一天班给一天钱;并证实了原告等人上班出勤、记工均是班长记录被告根据考勤表记录的出勤天数、运输的罐数和单价所乘之积再除以出勤组人数,如出勤满26天发全勤奖200元,每出勤一天发下井费10元,来发放工人工资。对此被告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也表示认可。同时还证实了原告等人自在被告处上班开始被告就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被告未安排节假日休息也没有发过节假日工资,还向我院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银行卡(工资)对帐单,对此对帐单记录的原告每月工资数额被告表示认可,且为准确掌握原告等人上班情况及工作量的大小,被告公司建立的了考勤制度制作了考勤表,并向我院提供了一份复制的考勤表。另原告为了准确计算自2005年4月至今的节假日工资,还提供了自2005年至提起仲裁申请时(2012年11月27日)每年工资的发放情况表,其中2005年工资为每天30元,不上班没有钱;2006年工资为1500/元月,工作时间为每天8个小时三班倒,保底工资50元/月。自今年开始上满26天有全勤奖200元;2007年工资为2800元/月,工作时间为上12个小时休息12个小时;2008年至2010年3000元/月;自2009年开始每天下井费10元;2011年工资为2800元/月;2012年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要求按上述工资基数给付节假日工资,并要求被告给缴纳2005年4月到至今的养老保险,137281.56元、给付我双倍工资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考勤表,工资表、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属于合法有效。原告以其在合同文本中签字时合同是无内容的空白纸而否认该合同效力,因其对此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的诉状内容中可以得知原告对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综上对原告有关劳动合同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进而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其双倍工资4万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2、因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自愿放弃参保申请,故对被告主张的其向我院提供的原告工资表中“补助”项的钱数为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认定被告自原告上班开始并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为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段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提出申请之日止。3、虽然被告向我院提供了一部分考勤表,但这些考勤表从制作形式到所填写内容都具有不真实性,且这些表格均是复印件,而且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对帐单、考勤表和原告的工资计算和发放形式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仲裁笔录中显示),故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不予确认。为此被告理应向本院提供正式的考勤表(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以证明其单位已经向原告发放了节假日工资,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向我院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发放节假日工资,也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的不真实性,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节假日工资,被告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节假日工资,由于双方并没有协商确定工资基数,所以为了准确计算节假日工资,参照原告提供的每年月均工资来计算。因原告诉讼中明确要求节假日工资,而没有提到休息日工资,且依据我国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向滦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前2年的节假日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规定: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0年11月27日后节假日工资:3000元÷30天×(2010年11月至12月底】3天【300%-100%】=600元;2011年全年的节假日工资:2800元÷30天×11天【300%-100%】=2053元;2012年全年的节假日工资:5000元÷30天×(11-7天)4天×【300%-100%】=1333元。上述合计3986元。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三)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学强节假日工资39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河北樱花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潘学强补缴2010年11月26至2012年11月27日养老保险金,原告潘学强个人应缴纳部分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省樱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美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