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潼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利被告诉郑钨,刘柏志,许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利,郑钨,刘柏志,许恒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张小利,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东三新村**号。被告郑钨,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西安市临潼区五沙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被告刘柏志,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出租办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庆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博,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骊苑小区*号楼中单元*楼*户。被告许恒光,男,1963年11月8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广播电视台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五砂场家属院*楼*单元*楼*户。原告张小利被告诉郑钨,刘柏志,许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利,被告刘柏志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许恒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郑钨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各月,月息1000元,每季度提前清息,并约定刘柏志、许恒光为其担保。借款后郑钨仅清付6个月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郑钨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柏志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许恒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郑钨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于原告协商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000元,每季度提前清息,并由刘柏志、许恒光为郑钨担保。借款后郑钨先后几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500元,许恒光清付180元。审理中,被告郑钨对借据无异,且表明两次给原告清息60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郑钨未到庭,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钨长期拖欠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刘柏志、许恒光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小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刘柏志、徐恒古那个向郑钨蒸蛋连带清偿责任。郑钨已付500元,许恒光已付180元堤作利息从上项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郑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