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学林、周学平、周自明、陈远方与郑文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林,周学平,周自明,陈远方,郑文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周学林,男。原告周学平,男。原告周自明,男。原告陈远方,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李祥。被告郑文乾,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学林、周学平、周自明、陈远方与被告郑文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林、陈远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郑文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林、周学平、周自明、陈远方诉称:2013年1月10日8时58分,被告郑文乾驾驶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道路上为躲避前方堆放物越过中心虚线占到行驶时,与我们的亲人周天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天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文乾负全部责任,(死者)周天华无责任。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5744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21元(其中周自明14026.50元、陈远方264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480元,共计人民币452725元。被告郑文乾辩称:1、我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周天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所拥有的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我在本次事故中为四原告垫付丧葬及相关费用50000元、死者周天华在大观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1222.32元、尸体检验费1998元、车辆检验费2500元(其中死者周天华所驾驶车辆500元、我的车辆2000元),合计人民币55720.3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我公司只认可有票据证实的3220元,其余部分因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4、死者周天华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虽然其之前在城镇务工,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周天华已经离开城市回到农村老家数月,回老家后周天华受雇从事的工作属于临时性工作,不具有稳定性,且都是居住在自己家中,因此其收入、居住、生活均属农村,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被告郑文乾主张的车检费和尸检费与鉴定费性质相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6、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远方的年龄已满66周岁,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7、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8时58分,被告郑文乾驾驶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S206道215km+500m处,遇道路前方堆放物(木板),在越过中心虚线借道通行时,与对向周天华驾驶的川Q80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天华受伤、川Q80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乾负全部责任,周天华无责任。周天华受伤后经宜宾市南溪区大观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1222.32元(由被告郑文乾垫付)。另查明:1、死者周天华在外务工多年。2011年12月1日,死者周天华与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11月底,死者周天华离开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回到老家(南溪区大坪乡)并在当地务工直至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受雇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2、本次事故发生时,本案死者周天华的被扶养人口有父亲周自明,(本次事故发生时70岁,)、母亲陈远方,本次事故发生时(65岁)。3、原告周自明、陈远方夫妇共有3个子女(周天华、周天全权、周天金)。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文乾垫付了如下费用:抢救费1222.32元、丧葬费等费用(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尸检费1998元、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检费2000元、川Q80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检费500元。5、死者周天华驾驶的川Q80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480元。6、2012年10月13日,被告郑文乾为其所有的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学林、周学平、陈远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周自明的户口簿,本案死者周天华的身份证、户口簿,大坪乡农胜村委会证明、大坪乡政府民政办证明、大坪乡派出所证明,被告郑文乾身份证、驾驶证,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周天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80B**摩托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车检报告,周天华的尸体检验分析报告、火化证,川Q80B**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告周学林、周学平的飞机票,大坪乡农胜村委会出具关于死者周天华的务工证明,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证证书、法人证明、法人阳刚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大观中心卫生院的抢救病历、门诊费发票,周天华尸体检费发票,车辆检验鉴定费发票,证人周天海、陈恒江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郑文乾负全部责任,死者周天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周学林、周学平、周自明、陈远方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周天华的尸体检验费1998元和川Q80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检费500元,属保险赔付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郑文乾的川3208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检费2000元不属本案赔付范围,被告郑文乾应另行主张。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依法确定为322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周天华离开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回当地农村生活已有一段时间,且其在当地务工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因此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周天华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死者周天华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底在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务工(从事泥工工作),之后回到家乡务工期间发生此次事故,以上事实说明死者周天华平常的收入主要靠在外务工所得,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郑文乾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对四原告因周天华本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抢救费1222.32元;2、丧葬费15744.50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5384元。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自明(父亲)14026.50元(原告主张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陈远方(母亲)23377.50元(4675.50元/年*15年÷3),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395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5、财产损失480元;6、交通费3220元;7、车检费500元;8、尸检费1998元。以上1—8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548.8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郑文乾事发后垫付了费用53720.32元(不含川32088**号车检费2000元),该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文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学林、周学平、周自明、陈远方的损失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车检费、尸检费共计394828.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郑文乾垫付费用共计53720.32元;三、驳回原告周学林、周学平、周自明、陈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045元,由被告郑文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