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与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晃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维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10号二楼217、218号。法定代表人林丽芬,总经理。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与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诉称,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组团到日光岩游览,凭原告认可的结算单到日光岩售票处换领入园凭证,门票款每月结算一次。自2012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门票款,截止2012年11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门票款8772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877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原厦门市日光岩游览区管理处(后经文件合并为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与原厦门湖里旅游有限公司(2000年11月6日更名为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组团到日光岩游览,凭原告认可的结算单到日光岩售票处换领入园凭证,门票款每月结算一次。自2012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门票款,截止2012年11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门票款87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门票结算单、欠款明细、关于成立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的批复、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厦门市日光岩游览区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厦门市日光岩游览区管理处合并成立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因此,应由合并后的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已就门票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门票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门票款87720元及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门票款877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俞伟强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