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于2011年10月30日9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工地一号楼3楼,与被害人刘玉林因接电问题发生矛盾,与王一起干活的鲁强听到后,与刘玉林及与刘一起干活的庄岩发生口角。后鲁强、王军与刘玉林、庄岩四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王军使用木方击打被害人刘玉林头部数下,造成刘玉林头部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林头外伤致硬膜外出血,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军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军已赔偿被害人刘玉林损失,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刘玉林对被告人王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玉林陈述,证人庄岩、高玉芬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办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解协议、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持凶器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