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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马华英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英,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马华英。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章洪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经山。被告: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信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原告马华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荣村三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荣村委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荣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联荣村三组、联荣村委会、联荣经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1月16日原告因婚迁将户口迁入联荣村,为农业户口。自土地承包经营到户以来,原告就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4年3月17日因征地原告的户口迁入南市街5组箬壳凉亭43号,并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8月27日原告又将户口迁回联荣村。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有关单位征用了联荣村三组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随后,联荣村三组确定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先后三次实施分配,按人口每人共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0元。而联荣村三组以原告现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发放上述款项。联荣村委会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联荣经合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联荣村三组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0元,联荣村委会、联荣经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迁入登记表》、《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迁移情况及户口性质,原告系联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二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联荣村三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现已取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事实。3、《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土地征用补偿费按人口每人共可分得33000元,而原告被拒绝发放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因1994年征地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一直享有城乡居民保障体系从未中断。原告已不再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处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土地补偿款系在被告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享有分配权,因此原告不享有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土地征用费分配清单各一份,证明联荣村三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款项计算、土地份额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可以证明原告自户口农转非后已经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对证据2、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因婚嫁后将户口迁入联荣村,登记为农业户口;1994年3月因征地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地址改为“南市街5组箬壳凉亭43号”。2004年8月27日,原告的户口地址为“联荣村三组箬壳凉亭43号”。原告的生活、居住地均未变动。2012年,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有关单位征收了联荣村三组的部分土地,依法发布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联荣村三组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随后,联荣村三组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先后三次实施了分配,按人口每人共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3000元。联荣村三组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联荣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登记结婚后申报为联荣村三组农业户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其户口虽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并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故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受影响,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联荣村三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荣村委会对联荣村三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联荣经合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联荣村委会、联荣经合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马华英土地征收补偿费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