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汪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并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致使家无宁日,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汪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婚生男孩李某甲应归被告方抚养,如果男孩不归被告方抚养,法院应当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以弥补被告与孩子天各一方的痛苦。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并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虽向法院作出了同意离婚的书面意思表示,但从法庭在庭前庭后了解的情况看,同意离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仅为被告发泄心中的不满而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冷静处之,不能感情用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孩子能××的成长,双方应摒弃前嫌,相互包容,重建一个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国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