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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东生、谷贾氏等与陈风祥、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东生,谷贾氏,邵春梅,谷跃之,陈风祥,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谷东生,男,193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谷贾氏,女,193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春梅,女,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谷跃之,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祥,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蒋明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谷东生、谷贾氏、邵春梅、谷跃之诉被告陈风祥、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东生、谷贾氏、邵春梅、谷跃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被告陈风祥的委托代理人邵军、通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被告联合财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东生、谷贾氏、邵春梅、谷跃之诉称,第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者谷广荣父母、第三原告系死者谷广荣妻子,第四原告系死者谷广荣与第三原告所生长子。死者谷广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风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通捷公司名下的牵引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者谷广荣死亡。本起事故经淮安市淮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风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谷广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联合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2万元内先行赔偿后,再由被告陈风祥及其雇用公司被告通捷公司赔偿四原告因谷广荣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联合财保涟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陈风祥因侵权应赔偿份额一并予以赔偿,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79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风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通捷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交通事故也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通捷公司辩称,陈风祥确系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故也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通达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因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因死者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认可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且依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陈风祥驾驶苏H×××××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7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谷广荣(生于1959年8月16日,卒于2013年2月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908164417)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两车损坏、谷广荣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风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未能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谷广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陈风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死者谷广荣的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之规定,认定被告陈风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谷广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领取了被告通捷公司给付的20000元赔偿费用。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H×××××牵引车、苏H×××××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通捷公司,被告陈风祥系被告通捷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具有A2驾驶资格。2012年11月14日,被告通捷公司为事故车辆苏H×××××牵引车、苏H×××××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及赔偿限限额为500000元、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节事实,有被告方提供的通捷公司行驶证、陈风祥驾驶证各1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原告谷东生、谷贾氏系死者谷广荣的父母,原告邵春梅系死者谷广荣的妻子、原告谷跃之系死者谷广荣与原告邵春梅所生长子。原告家庭人均拥有承包地为0.42亩。死者生前在建筑工地上陆续做小工2年以上。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档案、加盖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公章的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士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公章的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士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及本院依法核实与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士銮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书记刘某某、谷某某谈话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最后查明,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5元。以上事实,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风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谷广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应由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风祥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因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故应由其雇主被告通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通捷公司同时为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亲属。被告陈风祥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死者谷广荣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750元,合计69439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220000元后由被告通捷公司赔偿80%即379514元,合计应由三被告赔偿579514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死者对事故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各被告的赔付能力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0元(该项赔偿项目不另行扣除赔偿比例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75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当地农村公交、城市公交收费标准及处理殷洪祥死亡事故等实际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0元应计算为14425元(75周岁以上计算5年)、丧葬费人民币20252.5元,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赔偿调解协议书等不足以证明死者应视为失地农民或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但被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以证明死者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种植。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进行核实,了解死者家庭生前人均拥有的承包地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而死者生前所在的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均证实死者生前除农忙时常年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故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丧葬费人民币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669517.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畴为220000元。故应由联合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244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20000元。被告陈风祥的雇主通捷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9614元。因被告通捷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种,故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四原告339614元,给付被告通捷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谷东生、谷贾氏、邵春梅、谷跃之因谷广荣与陈风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谷东生、谷贾氏、邵春梅、谷跃之因谷广荣与陈风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4064元(含诉讼费44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55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450元);三、驳回原告谷东生、谷贾氏、邵春梅、谷跃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谷东生、谷贾氏、邵春梅、谷跃之负担348元,由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