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普集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杨凌示范区五湖路西段北,徐西湾八组新村以西的杨凌示范区某某小区11#、15#砖混七层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740元/㎡含税单价包干,一次包死(单价内已含分项工程费、措施费、规费、文明工地、税金等全部费用)。亦规定由被告方供应钢材,根据原告方实际领料数量按4000元/吨在工程款中扣款。合同约定三层主体完成经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完成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30%,内外粉刷完成经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15%,水电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5%,达到初验条件后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结算完一月内除3%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规范、安全的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合计520万元整。由于被告一再推诿,直到2012年10月11日,双方才对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被告审定杨凌示范区某某小区11#、15#住宅楼造价为7928845.33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结清下余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所欠工程款减去被告所付水电费及钢材款为1611026.53元。特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611026.53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追索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一再推诿,直至2012年10月11日双方才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工程完工后,经过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双方审定,某某小区工程总价款为7928845.33元。为了减轻施工单位资金压力,经与各项目部研究,被告对某某小区住宅楼工程的配电箱、防水涂膜、外墙涂料、防盗门、水表箱、外墙保温等分项工程予以外包。11#、15#住宅楼外包项目工程款经与原告审定,总价款为837459.13元,且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税款由原告代扣代缴,被告代扣代缴税款为278302.47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钢材272.832吨,钢材款共计1091328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实际所欠工程款为484056.23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付款方式、时间,同时证明合同中被告代扣税款的约定无效。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520万元。3、结算书,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7928856.33元,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合同中被告代扣税款的约定无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出该数额;对证据3认为外包项目的工程款80余万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结算书,证明某某小区11#、15#住宅楼造价为7928845.3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税金为278302.47元,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完除保修金外一月内付清,原告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起无事实依据。2、杨凌示范区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1号、5号文件,证明被告根据示范区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要求,将某某小区住宅楼工程的配电箱、防水涂膜、外墙涂料、防盗门、水表箱、外墙保温等分项工程予以外包,11#、15#住宅楼外包项目总价款为837459.13元。3、钢材领料单、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水电费票据,证明被告供应材料的价款为1091328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20万元,代付水电费为26490.80元,代付垃圾清运费为5630元,代付材料款为3112.20元,代付维修费2540元,转账手续费为46.5元,以上合计5237699.50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为484056.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4、完税凭证、杨凌示范区地税局某某小区项目税款单、外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代原告缴纳税款278302.47元;经双方审核,外包工程款原告已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税款及外包工程款,应扣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税金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代交应当提供票据,付款期限发生变化应当支付利息;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政府要求外包,对外包的工程款无异议;对证据3中钢材费、水电费无异议,对转账费中原告签字认可的一份予以认可,对其他转账费不予认可,对垃圾清运费、代付材料费、维修费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某某小区的税款,完税凭证的时间为2011年9月,而原、被告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纳税人名称为某某公司,并非原告,地税局项目税款单没有明确纳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税款;对外包工程合同认为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付款及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外包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其中关于税款代扣代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中双方对外包工程款已经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其中税款计算有误,对被告证明税款为278302.47元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水电费票据及向被告汇款的手续费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收款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为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支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完税凭证、杨凌地税局某某小区项目税款单、外包工程合同、汇款凭证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后提交杨凌某某小区保障住房委托代建合同、杨凌示范区财政局文件、陕西高智投资咨询公司文件,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因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杨凌示范区某某小区11#、15#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价款按建筑面积740元/㎡含税单价包干,一次包死(单价内已含分项工程费、措施费、规费、文明工地、税金等全部费用)第九条约定由甲方供应钢材,根据乙方实际领料数量按4000元/吨在工程款中扣款。第十条约定三层主体完成经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完成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30%,内外粉刷完成经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15%,水电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5%,达到初验条件后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结算完一月内除3%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后被告将11#、15#住宅楼工程的配电箱、防水涂膜、外墙涂料、防盗门、水表箱、外墙保温等分项工程外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程。2012年10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双方确定杨凌示范区某某小区11#、15#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7928845.33元,税率为3.51%,其中外包项目总价款为837459.13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价款为109132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万元,代付水电费26490.80元、转账手续费15.5元,以上共计6317834.3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外包部分工程款837459.13元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3567.4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将其代建的某某小区项目全部工程的税款缴纳,其中包含原告建设的11号楼、15号楼。宝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款由被告方代扣代缴,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将原告建设的11、15号楼税款代缴,故被告代缴的部分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外包的部分工程款837459.13元及被告提供钢材的1091328元的相应税款,不应由原告缴纳。扣除该部分后工程款总计为6000058.20元,按照双方决算中约定税率3.51%计算税款为210602.04元,应予以扣除。扣除税款后,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562949.8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完一月内支付,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62949.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421元,原告承担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