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行终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叶圣官,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圣官,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扬行终字第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圣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法定代表人臧民,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299号D—8015。法定代表人黄福源,总经理。上诉人叶圣官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圣官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赵某(女),被上诉人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扬州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扬人社工终字[2012]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法院认定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圣官是叶某某之父。2010年11月21日,叶某某受王某所雇驾驶苏K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西省高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由对方负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前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在银联公司,银联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该车的使用权、营运收益归王某所有。2011年6月14日,扬州人社局受理叶圣官对其子叶某某认定工伤的申请;同年6月21日,扬州人社局向银联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8月22日向叶圣官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其就劳动关系确认事项向有权部门提出申请。叶圣官遂以银联公司为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认定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驳回叶圣官的诉讼请求。叶圣官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3日,叶圣官向扬州人社局申请恢复对叶某某的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扬州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扬人社工终字[2012]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叶圣官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机关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苏人社行复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扬州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但认定工伤必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结果不仅对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行政机关也必须予以尊重。鉴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已经不具备,被告作出终止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主张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其所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应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构成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挂靠经营下能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司法实践至今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并形成司法解释,而本案所涉民事判决具有确定性和针对性,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具有既判力。故被告作出终止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圣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圣官负担。上诉人叶圣官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将其购买的苏K155**、苏K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对外经营,叶某某受王某雇佣开车且在营运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的工伤认定情形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答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仅限于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出台,才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内容。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事故不属于该条规定之情形。2、本案中(2012)扬广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扬民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裁定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故上诉人以银联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联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合法、合理。行政机关认定工伤必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在民事一审、二审已查明叶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扬州人社局在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形成劳动关系的确切证据,扬州人社局作出终止工伤认定的决定,是依据法律法规履行职责。2、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不成立。苏K155**重型半挂车是王某购买的,车辆经营管理控制权属王某专有,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风险利润自己承担,与答辩人之间是平等主体间车辆服务关系而非公司员工隶属关系。叶某某受雇于王某从事运输工作,受王某管理并发放工资,与王某的关系属雇佣隶属关系。因此叶某某与答辩人之间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叶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规定的条件。3、答辩人与王某属于车辆服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雇佣叶某某从事运输工作应当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叶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准确,请求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对于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而终止工伤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因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理和认定工伤与否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认定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以法院认定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此答复中,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仍然是认定构成工伤的关键因素,而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判确认叶某某与银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该《答复》应当认定构成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叶某某受王某雇佣开车且在营运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的工伤认定情形之一,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圣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