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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常友与付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友,付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常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伦,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常友与被告付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友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付义伦,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友诉称,2012年4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付义伦驾驶鲁V×××××号轿车,沿城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长安路热电厂东侧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李常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义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常友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判决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先期损失15483.07元。但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451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义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付义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常友为原告李常友垫付医疗费730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常友的事故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付义伦驾驶鲁V×××××号轿车,沿城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长安路热电厂东侧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常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取证,认定原告李常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义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常友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5483.07元;因��偿问题,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判决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先期损失15483.07元。2012年9月7日,原告李常友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常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护理期为90日,其中前30日二人护理,后60日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参考费用人民币1000元整。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00元。另,原告因事故支出复印费1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李常友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伤残赔偿金34188元,电动车车损229元,车损评估费50元,清障费39元,病历复印费1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45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友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2)安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复印费单据,原告护理人员李建华、李安吉工作单位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安丘市官庄镇陆家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认为护理人员李建华及李安吉工资为3500元不真实,与劳动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实;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八级,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常友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建华及孙子李安吉护理。原告李常友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229元,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付义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义伦驾驶鲁V×××××号轿车与前方顺行原告李常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V×××××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由于潍坊保险公司已在(2012)安民初字第1736号案件中,赔偿原告先期损失15483.07元,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份额104516.93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常友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付义伦承担80%,原告李常友承担20%。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李建华及李安吉工资超出3500元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证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鉴于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护理从事的系非农业工作,且在城区护理,因此,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62.44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李常友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区,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原告李常友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系原告李常友因受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李常友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常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常友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八级,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常友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74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伤残赔偿金34188元,电动车车损229元,车损评估费50元,清障费39元,病历复印费1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8004.80元,由潍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李常友的损失,因此,原告李常友再要求被告付义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常友损失480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常友要求被告付义伦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李常友承担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