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莫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莫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赵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璐。被告:莫向成。原告赵建平诉被告莫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8.53元、误工费2936.7元、护理费7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358.35元。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璐,被告莫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叉打,在此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38.53元,住院8天。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38.35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向成应赔偿原告赵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35.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