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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郜国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郜国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丽梅,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西平罗乡郎山村。被告郜国强,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西平罗乡郎山村。原告王丽梅与被告郜国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梅,被告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多次劝告仍不改正。婚生一女儿。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郜懿涵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四年,有感情,被告以前在上海工作,为了原告从上海回来了。同时为了孩子考虑,希望维系婚姻。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双方对原被告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结婚事实。被告未提供的证据。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婚生一女儿郜懿涵,2010年7月19日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且被告表示愿意和好,婚生一女儿,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各自长远利益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丽梅和被告郜国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雄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