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苏尧兴与黄栋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尧兴,黄栋山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苏尧兴,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黄栋山,男,汉族,住高州市。原告苏尧兴诉被告黄栋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尧兴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养鱼,先后欠原告货款44333元,后通过原告追收,被告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6日起以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饲料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9日签名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未支付。被告黄栋山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黄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和提出书面意见,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苏尧兴与被告黄栋山就被告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拉原告饲料进行结算,被告黄栋山将欠原告苏尧兴养鱼饲料款20000元写成欠据交给原告收执。欠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否则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黄栋山写《欠据》后,一直没有支付饲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黄栋山尚欠原告苏尧兴饲料款2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饲料送货单》为结算凭证,且约定付款期限,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应从实际欠款日2011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该欠款利息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1.5%计算是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饲料送货单》中,被告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这一约定是被告约定最后的还款时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计算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应还清饲料款期限的次日计起,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栋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饲料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饲料款20000元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1.5%计至货款付清时止)给原告苏尧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黄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