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39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挺杰与绿地集团银川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挺杰,绿地集团银川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李张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3945-1号原告徐挺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明、李海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银川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李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湘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张峰,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挺杰诉被告绿地集团银川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商业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