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新岭,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2KM+700M处时,撞在路南侧的树木上,造成李某甲以及乘车人宋某某、刘某受伤。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在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向单县交警大队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就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5月27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交尸鉴字(2012)第151号尸检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015号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在单县法院交通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3年5月27日对张某某、宋某某、及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与以上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兰香审判员 刘克柱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